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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 | 纪检监察杂志“有问有答”专栏文章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日期:2024-02-07

中国纪检监察(原中国监察)杂志

“有问有答”栏目汇编

中央纪委法规室 协办

目 录

一、监察对象

1.如何理解“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2.能否给予村民委员会成员政务处分

3.监察机关对公务员以外的监察对象,依据什么规定进行调查和给予政务处分

4.对已不具备监察对象身份的原监察对象如何立案

二、证据规则

5.查处党员嫖娼案件应注意什么问题

6.当谈话笔录内容出现矛盾时如何处理

7.受理公安、审计等机关移送的违纪问题线索应注意哪些问题

三、行为定性

8.公务员开微店是否构成违纪

9.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应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10.违规获取国(境)外居留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11.如何理解从旧兼从轻条款“处理较轻的”涵义

四、处分权限

12.如何理解干部管理权限

13.开除公职处分,是否应报县委或县政府批准

14.给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处分,如何履行处分程序

15.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何履行开除处分程序

16.国家级新区管委会是否具有行政处分权

五、程序手续

17.刑事判决类案件如何给予党纪处分

18.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应如何办理恢复党员权利手续

19.监察机关对由人大选举或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应如何办理

20.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机构如何开展初核

六、处分执行

21.政务处分对受处分人有何影响

22.公务员退休后被追究政纪责任的应如何处理退休费待遇

七、已废止部分(不再收录)

1.监察机关哪些行政行为可能引起行政复议(2011年第20期)

2.各省(区、市)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应该如何向监察部报告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情况(2012年第3期)

3.《廉政准则》的适用对象是党员领导干部,请问担任非领导职务的调研员是否属于《廉政准则》的适用对象(2012年第16期)

4.参加查办案件的兼职纪检员、监察员和聘请的有关人员是否适用回避规定(2013年第4期)

5.纪检监察机关向司法机关移交案件的条件是什么(2013年第10期)

6.县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有哪些(2013年第22期)

1


如何理解“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读者刘恒:《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废止后,根据《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处分。

请问:1.上述两个通知中提到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

2.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如何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处分?

《中国监察》2011年第6期

刘恒同志:

监察对象,是指法律、行政(监察)法规规定的监察机关所监察的组织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包括四个部分: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编注注:《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其中,“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托、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上述两个通知中提到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监察对象。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参照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必须是已达到应当给予处分的程度。二是参照给予处分的人员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而是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三是必须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最相似的条款去定性处理,即参照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某一条款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构成要件除主体不同外,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必须相同。(编者注:2020年7月1日后,依据《政务处分法》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2


能否给予村民委员会成员政务处分?

读者夏香: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五十条和《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办发〔2011〕21号)第十二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有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如经查证认定其构成违纪违法,是否可以作出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纪处分决定?

《中国纪检监察》2014年第24期

夏香同志: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调查,自然就应当具有处理建议权,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作出给予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政纪处分决定(编者注:依据《监察法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其中,村民委员会成员作为监察对象接受调查时,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乡镇政府提出监察建议,乡镇政府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其他情况下,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县(市、区、旗)或者乡镇党委和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鉴于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本身不适用政纪处分,纪检监察机关不能作出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纪处分决定(编者注: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未规定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不适用政务重处分的公职人员,可不再给予其政务处分,而是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作出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责令辞职、依法罢免等处理),但可以依照《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议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其警示谈话、责令公开检讨、通报批评、取消当选资格等处理或者责令其辞职,拒不辞职的依法予以罢免;受到前述处理的,由县(市、区、旗)或者乡镇党委和政府按照规定减发或者扣发其绩效补贴(工资)、奖金。

此外,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纪违法所得,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其中,作为监察对象接受调查的相应可以作出监察决定;其他情况下,一般由纪检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为宜。

3


监察机关对不是公务员的监察对象,依据什么规定进行调查和给予政务处分?

问:监察机关对不是公务员的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依据什么规定进行调查和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纪检监察》2015年第6期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已废止)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监察机关对不是公务员的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和给予行政处分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进行调查,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2.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进行调查,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进行调查,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编者注: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对不是公务员的监察对象,依据《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调查,依据《政务处分法》给予政务处分。)

4


对已不具备监察对象身份的原监察对象如何立案?

读者赵李明:对已不具备行政监察对象身份的原行政监察对象如何立案?

《中国监察》2013年第21期

赵李明同志:

对此类人员进行立案查处,主要分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原为行政监察对象,因退休不再具有行政监察对象身份的,对其在具有行政监察对象身份期间实施的违纪行为,可由行政监察机关调查,调查结束后按《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编者注: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对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二是原为行政监察对象,因调任人大、政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不再具有行政监察对象身份的,对其在具有行政监察对象身份期间实施的违纪行为,可先由监察机关调查,调查结束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七类案件"办理程序及其文书式祥(试行)》以及被调查人现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交相关部门具体办理。(该部分内容已不适用。)

三是原为行政监察对象,现已辞去公职的,对其在具有行政监察对象身份期间实施的违纪行为,监察机关不能对其立案,可将调查核实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移交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编者注:(1)对调查处置时不属于监察对象范围的人员,不能给予政务处分;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依法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2)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3)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将掌握的问题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若同时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协助。)

5


查处党员嫖娼案件应注意什么问题?

读者赵永忠:查处党员嫖娼案件应注意什么问题?

《中国监察》2013年第19期

赵永忠同志:

嫖娼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此类案件具体由公安机关负责管辖,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意见有分歧时,应及时沟通协商,稳妥处理。具体说来,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对公安机关以嫖娼定性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反映案件证据状况的相关材料(如证据目录、案件认定报告等)进行审核。其中,经审核无异议的,纪检监察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经审核,认定嫖娼的材料没有达到《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中所规定的证明标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商请公安机关补充材料。如有必要,纪检监察机关也可直接补充调查。经上述工作后仍达不到前述证明标准的,不能按嫖娼定性处理。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认定嫖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决定、裁决后,再予处理。

二是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有涉嫌嫖娼行为的,在定性前,应向县嫖娼的,纪检监察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应予以认定,其中,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构成嫖娼,理由确实充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尊重公安机关的意见。

三是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嫖娼案件中,如发现参与卖淫行为的人亦系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的,应同时给予其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其他具有卖淫行为的人员,应依法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6


当谈话笔录内容出现矛盾时如何处理?

读者小昭:当谈话笔录内容出现矛盾时如何处理?

《中国监察》2011年第19期

小昭同志:

当谈话笔录内容出现矛盾时,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在同一次谈话中,如果谈话对象对同一事项所谈内容前后出现矛盾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对所谈内容以哪一种表述为准进行确认,并对矛盾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过程应如实记录在同一份谈话笔录中。若同一谈话对象在不同次谈话中,对同一事物的谈话内容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时,应当重新询问被谈话人,将问题核实清楚后,再重新制作谈话笔录,在新笔录中明确最终的事实情况,并要求谈话对象在谈话中明确表示以哪次谈话内容为准,且对此前数份笔录出现矛盾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原谈话笔录不得退还或销毁,与新笔录一并归入案卷。

7


受理公安、审计等机关移送的违纪问题线索应注意哪些问题?

读者李跃芳:受理公安、审计等机关移送的违纪问题线索应注意哪些问题?

《中国纪检监察》2014年第17期

李跃芳同志:

受理公安、审计等机关移送的涉嫌违纪问题线索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公安、审计等机关移送的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问题的线索,由案件检查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2.对公安、审计等机关移交的书证、物证和涉案人自书材料,经办案机关审查并注明证据材料来源后,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公安机关依职权收集并移交的谈话笔录,经核实后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审计机关移交的谈话笔录,应由案件检查部门重新谈话取证;对公安、审计等机关移交的涉案财物,案件检查部门应及时按程序办理暂扣封存手续。

(编者注:根据《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有关规定,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随案移交的各类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有管辖权的机关一般应当讯问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询问重要证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

8


公务员开微店是否构成违纪?

陈锡刚 朱红江:近期,我们在执纪监督过程中发现,随着微信的普及应用,开微店成为一股热潮,不少公职人员也跻身其中。对公务员开微店的行为,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在如何定性处理上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认为,2005年《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因此公务员开微店构成违纪。另一种则认为,公务员利用微信平台开微店,符合国家关于大众创业、草根创业的政策导向,且由于网上微店无需实名制注册,只要网上销售行为不占用工作时间、不影响公务活动,就不应视为违纪行为,与《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我们想咨询,此类行为是否构成违纪?

《中国纪检监察》2015年第12期

陈锡刚、朱红江同志:

为保证公务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好本职工作,同时防止企事业单位利用国家权力从事各种营利性活动,防止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收入,防范利益冲突,从而保持公务员的廉洁,2005年《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编者注:2018年《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编者注:《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据此,公务员既不得从事或参与传统业态的经商办企业等营利性活动,也不得利用互联网等平台从事或参与商事活动,否则即要被追究纪律责任。具体处理时,要准确把握错与非错的政策界限,其中对公务员利用互联网等平台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旧货等非商事行为,一般不应作为违纪处理,但如公务员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从事上述活动,情节较重的,则可按照违反工作纪律严肃处理。

9


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应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问: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删去了2003年《条例》中关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对2016年1月1日后的此类违纪行为,应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中国纪检监察》2017年第5期

答:考虑到2003年《条例》中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属于违反《会计法》《预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纪法分开原则,2015年《条例》对此没有再作重复规定。2016年1月1日后,党员或者党组织有此类行为的,可以依照2015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但是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涉及犯罪,但在新《条例》分则中有对应性条款的,则依照该条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比如,对党员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但若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则应当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201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再如,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若涉嫌犯罪,则依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若不涉及犯罪,则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2018年《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工作纪律)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确定处分档次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该行为行政纪律责任的规定具体确定。比如,对国家机关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依照《预算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相应在党纪上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需要指出的是,对纪律审查中发现的党员或者党组织2016年1月1日之前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依照2015年《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2018年《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仍应依照行为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追究党纪责任(编者注:对2016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原则上仍然适用旧条例,但在违纪行为分类和表述上不应适用旧条例,而应按新条例规定的六大纪律进行分类和表述),即区别不同情形依照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或者2003年《条例》处理。

10


违规获取国(境)外居留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读者李明利:对未经组织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行为,在党纪政纪方面应如何定性处理?

《中国监察》2012年第12期

李明利同志:

永久居留权是指个人被容许永久居留于某国的权利和资格。拥有永久居留权的人称为永久居民。根据各国法律规定,永久居民拥有与公民大致相当的权利,且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该国公民。中国公民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并不代表丧失中国国籍。

我国现行党纪和政纪方面均对未经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行为作出了规范。

从党纪方面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编者注:依据2018年《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未对党员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不具有公职身份普通党员的此类行为,不宜简单认定为违纪行为。但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是担任较高职务的公职人员,不同于一般党员,党内法规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对党员领导干部未经组织批准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范。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9〕23号)规定,"对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未经组织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一经发现立即调回,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根据2004年12月《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要在辞去现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并经过规定的年限后,方可提出申请移居国(境)外。)

从政纪方面看,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人员未经批准私自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行为,应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11


如何理解《条例》从旧兼从轻条款“处理较轻的”涵义?

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2018年《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这里的“处理较轻的”如何理解?

《中国纪检监察》2017年第5期

这里所讲的“处理较轻的”,是指分则中对某一种违纪行为的处分档次,比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如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的处分档次要轻。处分档次较轻,主要是指最高处分档次较轻;如果最高处分档次相同,则指最低处分档次较轻。

比如,某党员领导干部在2016年1月1日前,长期用公款包租高档客房归个人使用,在2016年1月1日之后被组织发现。对这一违纪行为,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两者比较,显然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处分档次处理要轻,故对该违纪行为应依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12


如何理解干部管理权限?

读者张宽:王某曾任某省副省长,后调任某中央企业副总经理(由国务院国资委任命)。经组织调查,发现王某在担任该企业副总经理期间存在违纪行为,需给予其行政处分。请问在履行对王某的行政处分批准程序中,对其身份是按中央管理干部认定,还是按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干部认定?

《中国监察》2013年第2期

张宽同志:

根据中央《关于成立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2003〕6号)的规定,对中央企业的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总裁)是由中央管理,对中央企业副职是由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管理。据此规定并经咨询中央组织部和国务院国资委有关部门,王某虽曾担任副省长,但其现任的中央企业副总经理职务是由国务院国资委任命,因此其现在的身份是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干部,而不是中央管理干部。在履行行政处分的报批程序中,对王某的身份应按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干部认定,即任免机关国务院国资委对王某具有行政处分批准权。

13


开除公职处分,是否应报县委或县政府批准?

读者钱遵:钟某某,2001年7月参加工作,公务员身份,系某县某镇某居委会党总支书记(镇党委任命股级干部,财政供养人员),因犯贪污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按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公职处分应报县政府批准,但钟某某任居委会党总支书记,属于党内职务。请问:给予身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的钟某某开除公职处分,应报县委还是县政府批准?依据是什么?

《中国纪检监察》2015年第5期

钱遵同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已废止)第二十四条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规定,县级以下机关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党委或者政府批准。其中,行政机关公务员或列入政府序列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报县级政府批准;党的机关、人大机关等其他类别公务员或未列入政府序列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报县级党委批准。

需指出的是,根据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即取消其原工资待遇。

来信提到的钟某某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无论其属于哪一类公务员,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中纪发〔2013〕4号)《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六条、《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十九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均应给予其开除处分。具体是报县级党委抑或县级政府批准,主要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看其是否系行政机关公务员或列入政府序列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而与其担任的居委会党总支书记职务无关。

(编者注: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这里的“政务处分决定权限”,是指干部管理权限。不需要批准的政务处分决定,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作出;需要批准的政务处分决定,由批准机关批准后作出。

在监委成立之前,给予科级干部的开除处分,应报县委批准;给予科级以下公务员的开除处分,由县监察局报县委或县政府批准。监察体制改革后,对于县委管理的科级干部,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给予其开除处分仍应报县委批准,对科级以下公务员,县监委有权直接作出政务开除处分决定,无需报请县委或县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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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处分,如何履行处分程序?

读者小汪:《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执纪实践中,给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处分应如何履行处分程序?

《中国纪检监察》2014年第20期

小汪同志:

根据2005年《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2018年《公务员法》第六十三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其中,监察机关应依照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任免机关应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章“处分的权限"和第五章“处分的程序"办理。如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系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领导人员的,应先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人大或其常委会解除其职务,再下达处分决定。

需注意的是,《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明确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此外,根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已废止)和《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 59号)规定,县级以下机关(含县级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处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政府批准。(编者注:监察体制改革后,对于县委管理的科级干部,给予其开除处分应报县委批准,对于科级以下公务员,县监委有权直接作出政务开除处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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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何履行开除处分程序?

读者小汪:执纪实践中,给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除处分,应如何履行处分程序?

《中国纪检监察》2014年第22期

小汪同志: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除处分,可按照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给予行政机关任命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可由相应行政机关决定。其中,监察机关应依照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应行政机关应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章“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还应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编者注:2007年出台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2012年人社部、原监察部联合颁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适用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外的所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8年《监察法》将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2020年《政务处分法》对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处分作出规定。2023年11月中组部、人社部印发修订后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对事业单位中其他人员的处分作出规定。至此,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监察对象)适用《政务处分法》,其他人员(非监察对象)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需注意的是,《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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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新区管委会是否具有行政处分权?

2014年1月,国务院批复同意设立A省B新区,新区设置党工委、管委会,为省委、省政府派出正厅级机构。根据省委、省政府《B新区管理体制方案》,B新区党工委、管委会“行使市级经济社会事务管理职权”。B新区监察分局系省监察厅派出机构,与省纪委B新区工作委员会合署办公。根据省编办的批复,B新区纪工委、监察分局承担“调查处理直管区管辖范围内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案件”职能。

《中国纪检监察》2016年第4期

问:根据《行政监察法》(已废止)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分,B新区管委会是否有权批准?

答: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B新区管委会作为任免机关,对其管理的干部具有行政处分权。同时,依据《B新区管理体制方案》的规定,B新区监察分局受A省监察厅和B新区管委会双重领导,因此,对新区监察分局提出的行政处分意见,可报新区管委会批准。

问:B新区管委会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不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给予其撤职以上处分,应如何履行处分报批程序?

答:考虑到上述人员不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对这些人员的处分程序不适用《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相应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问:B新区没有下设县级政府机构,对新区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开除处分的,是B新区监察分局批准,还是需报B新区管委会批准?

答:鉴于新区管委会具有行政处分批准权限,可由新区监察分局将这类处分报新区管委会批准,或者根据省监察厅和新区管委会的授权,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编者注: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行政处分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新区管委会批准。监察体制改革后,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政务处分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新区管委会党委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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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类案件如何给予党纪处分?

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2015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对此如何理解?

《中国纪检监察》2016年第20期

答: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案件,已经对侦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并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纪检机关再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不利于节约有限的纪律审查资源。鉴于此,2015年《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2018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直接给予党纪处分。这里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裁定;“决定”一般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按规定程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纪检机关受理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有条件的应当审核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同时还应对党员其他严重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这既是纪检机关履行纪律审查职责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司法机关改判后,纪律处分被动地随之改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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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应如何办理恢复党员权利手续?

读者吕明: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应如何办理恢复党员权利手续?

《中国监察》2013年第11期

吕明同志:

留党察看最长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

恢复党员权利的办理手续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支部大会考察后作出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或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并根据实际情况报原处分机关或有关部门备案。(编者注:根据《关于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等工作程序的通知》,留党察看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工作办理程序:所在党支部制作《关于拟恢复***同志党员权利的公示》,在所在单位、党支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所在基层党委审议,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征求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意见并审议通过,作出《关于恢复***同志党员权利的决定》;归入本人档案、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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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对由人大选举或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应如何办理?

读者荣玉:监察机关对由人大选举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应如何办理?

《中国监察》2014年第6期

荣玉同志: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所谓“暂停执行职务”,是指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从事公务活动或者执行与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有关的其他公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监察机关不能自行行使停止执行公务的权力,只能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所谓有关机关,是指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具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圾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督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编者按:根据《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组织处理职责。有关机关、单位在执纪执法、日常管理监督等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存在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情形,应当向党委(党组)报告,或者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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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机构如何开展初核?

读者徐文: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如何对驻在部门司局级及以下人员涉嫌违纪问题进行初核(初审)?

《中国监察》2014年第14期

徐文同志:

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对反映驻在部门司局级以下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初核(初审),应按以下程序和步骤进行:

1.派驻机构有关室对信访举报进行登记,并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阅批。

2.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按以下方式批办信访举报件:转办件,指转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纪检监察机构或其他机关、部门办理的信访件;转要件,指转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纪检监察机构办理,需要向派驻机构报送核查结果的信访件;协办件,指协助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纪检监察机构或其他机关、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重点过问件,指对已由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纪检监察机构或其他机关、部门立案调查的,派驻机构需了解、掌握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案件;暂存件,指初核条件不具备,暂存备查的信访件。反映违反党纪问题的信访举报件,需要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

3.确定初核(初审)人员,做好初核(初审)准备工作。制定初核(初审)方案,并报派取机构主要负贵人审批初核(初审)方案的内容应包括: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初核(初审)的步骤和方法,初核(初审)人员组成,应注意的事项等。

4.实施初核(初审)派驻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完成初核(初审)工作。派驻机构在初核(初审)中遇到困难,可提请中央纪委监察部有关纪检监察室协助解决的,有关纪检监察室应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的批示或意见,做好协调、指导工作。

5.根据初核(初审)情况,提出初核(初审)报告。初核(初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核(初审)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初审)情况报告上签名。

6.初核(初审)报告报经派驻机构组(局)务会议审议,并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实施。派驻机构组(局)务会议如对初核(初审)报告有异议,初核(初审)人员应补充初核(初审)工作;如同意初核(初审)报告,则报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如下处理:

(1)反映问题不存在的,向驻在部门通报情况,必要时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2)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建议驻在部门作出恰当处理。

(3)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立案调查。

7.立卷归档。派驻机构按规定做好立卷归档以及档案的保管、移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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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对受处分人有何影响?

读者郑岩:行政(政务)处分对受处分人有何影响?

《中国监察》2013年第14期

行政(政务)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处分的影响期分别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公务员在受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给予降级处分,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不再降低级别,根据有关规定降低级别工资档次。应给予降级处分的,如果本人级别工资为二十七级一档,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给予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处分期满解除后,职务晋升按有关规定办理。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新的级别,最低降为二十七级。应给予撤职处分的,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可给予降级处分。公务员受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从新任职务任命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不得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编者按:《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实施后,公务员被撤职的,在撤销领导职务、职级的同时,降低一个及以上职级,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新任职级的任职时间重新计算。每降低一个职级一般相应降低一个级别,降低后的级别不得超过新任职级对应的最高级别。从撤职的次月起,根据新任职务(职级)执行相应职务(职级)工资标准,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相应的工资档次。)

给予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所属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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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退休后被追究政纪责任的应如何处理退休费待遇?

读者岳哲: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被追究政纪责任的应如何处理退休费待遇?

《中国监察》2014年第11期

岳哲同志:

根据《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第2条、第3条有关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被追究政纪责任的。应按以下办法处理相关退休费待遇问题:

(1)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纪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不降低退休费待遇

(2)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纪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降级处分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按2%降低级别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应给于处分的影响。

(3)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纪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撤职处分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调整退休费待遇。未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的,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原执行退休待遇职务低一个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重新明确执行退休待遇职务层次的,按降低后的职务层次确定基本退休费和补贴,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

(4)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或退休后有违纪违决行为,依法应给予开除处分但未被判处刑罚的,从应受处分的次月起,按25%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办事员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办事员的标准执行。

(5)公务员退休后被追究政纪责任,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变更,需要调整退休费待遇的,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原应给予的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退休费予以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