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广东省党的问责工作实施办法》,参照《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等原则。
第四条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学校各基层党组织、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要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班子其他成员对错误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的事业和教育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不能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党委在履行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职责中失职渎职,严重影响改革发展的;
(三)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不能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漠,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管辖范围内课堂、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
(五)在推进学校各项改革与发展决策部署工作中领导不力,违反民主集中制和“三重一大”议事规则,重要工作部署执行不到位,出现重大失误的;
(六)在维护教育安全稳定等方面失职失责,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在处置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出现重大失误,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请示报告,瞒报、迟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思想政治工作严重削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员队伍在重大风险和考验面前不能发挥先锋队作用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重要决策事项不经过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或者不能正确集中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内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不规范,领导班子不团结,缺乏凝聚力、战斗力,党员管理松散,违规发展党员,情节严重的;
(四)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推进党的制度建设不力,权力监督制约制度机制严重缺失,党务公开制度流于形式,问题突出的;
(六)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相关制度规定及《汕头大学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及监督办法》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导致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七)干部人事制度不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影响恶劣的。
第九条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主体责任不力。在抓思想教育、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和检查落实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的;管党治党宽松软,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对职责范围内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纪委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压案不查、瞒案不报,后果严重的;党的工作部门开展监督乏力的;
(三)履行领导责任不力,不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抓早抓小,不主动开展“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提醒谈话的;
(四)对巡视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治理工作、执纪执法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文件,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条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或者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中央权威,或者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中央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到位,或者执行党中央、上级党委和学校党委关于意识形态工作决策部署不力,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国家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出现利用单位或者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现象;
(四)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群干群关系紧张;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五)“四风”和廉洁自律问题突出、所在单位或部门违规违纪行为易发多发的;
第十一条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无机构、无人员,或者组织机构不健全,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不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清单制度的;
(三)不传达贯彻、督促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甚至拒不办理的;
(四)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问题事项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推进教育事业发展失职失责,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学校管理等方面制定政策不合法、不合规,严重影响教育公平公正的;管辖范围内发生失密泄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重大违纪违规行为,影响恶劣的;
(二)教育行风建设和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不力,职责管理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三)在教材编写、引进、审查、使用和对外合作办学等方面监管不力,教材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科学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四)在科研经费、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后勤管理、学生资助、基建工程、附属医院、附属学校、项目审批、评估评审、招标投标、设备采购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除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四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应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造成损失的大小、造成影响的程度等情节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问题掩盖、袒护的;
(二)对上级党组织明确指出的违规违纪问题拒不整改或者问责的;
(三)干扰、阻挠、对抗问责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题调查人员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被问责后同一任期内又发生类似问题需要问责的;
(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问责情节。
第十六条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在问责调查前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负面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情节。
第十七条坚持“三个区分”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免予问责:
(一)在制定或者执行错误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二)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的;
(三)在进行探索性试验中,决策事项符合现行政策精神和改革方向,工作成效明显但出现局部工作失误的;
(四)在处置重大突发性事件中,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维护社会稳定,临机处置导致工作失误的。
第十八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自诫勉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形启动问责调查:
(一)纪委在纪律审查工作中开展“一案双查”,对于发生区域性、系统性、塌方式腐败案件或者存在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的,应当视情况把有关党组织及其领导干部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情况列入调查内容,既查清当事人的违纪问题,又查清有关党组织及领导干部的责任;
(二)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在干部监督、督查检查、述责述廉、审计监督、专项治理、作风暗访、提醒谈话、信访核查等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问责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开展核查;
(三)校党委、校纪委及党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启动问责调查的,可以按管理权限要求下级党委、纪委及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自行启动问责调查;
(四)党委认为需要启动问责调查的,可以要求党的工作部门或者同级纪委开展调查;
(五)在问责调查中涉及超出管理权限的问责对象,应当以党委或者纪委名义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或者纪委移送线索。
第二十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党组织或党的领导干部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问责决定应当由校党委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一)对党的领导干部通报、诫勉,由党委、纪委或者党的工作部门作出决定;
(二)对党的领导干部组织调整、组织处理或者对党组织的问责,由党委作出决定,纪委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有权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
(三)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党的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事实清楚、情节较轻,适用通报、诫勉方式问责的,可以不进行问责调查,由党委、纪委或者党的工作部门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的领导干部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应当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由、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影响期、要求问责对象提交书面检查并明确提交时间、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申诉途径等。
第二十五条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有关问责决定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等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党委、党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抄送同级纪委。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六条受到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复查,并在30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的党组织或者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受到问责的党员对问责决定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组织申诉。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由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向全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二十九条校党委或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要及时听取有关部门实施问责情况的汇报,并加强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问责不当、不落实问责决定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三个区分”是指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三十一条医学院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校党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校纪委承担。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