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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纪晟 | 关于做好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工作的几个问题

来源:南粤清风网 日期:2026-01-28

文章要旨

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工作:

1.一般在审查工作结束、正式移送审理前开展;

2.一般“一类一见”,问题种类较单一的,也可以“一事一见”或“全部打包”见面;

3.被审查调查人无不同意见的,签写“以上事实属实,同意”;

4.被审查调查人有不同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写出说明,进行核实,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5.审理阶段增加认定违纪违法事实的,需要就新增的违纪违法事实由审查调查组进行补充见面,减少认定违纪违法事实的,无需重新见面;

6.在报送同级党委的请示、审理报告中,应将被审查调查人的违纪违法事实材料附后。

关于做好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工作的几个问题

作者:钟纪晟,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载《中国纪检监察杂志》,2017年第3期


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必须与被审查调查人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这是《党章》第四十三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作出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的重要体现和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措施。从执纪执法实践看,违纪违法事实材料是审查调查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形成的重要的阶段性结论,也是审理部门认定违纪违法事实的重要依据。为贯彻执行《党章》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先后制定出台了多项程序性规定,规范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工作,这些规定应予严格执行。结合当前执纪执法实践,我们对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工作经常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以下初步意见,供工作中参考。

一、关于见面时机问题

依据现有规定,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工作应在案件审查调查阶段完成。实践中,对于见面具体时机的把握并不一致。有的在违纪违法事实初步查清后即开展见面工作,有的在违纪违法事实基本查清、商请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后见面,还有的在正式移送审理前见面。考虑到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工作是对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的重要保障,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的起草应当建立在认真审查和分析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体现审查调查部门对所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的审慎把握,如果见面时机过早,很可能因最终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发生变化而导致见面工作出现反复。此,一般可在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结束、正式移送审理前开展见面工作。

二、关于违纪违法事实的归类问题

实践中,违纪违法事实材料有的采取“一事一见”,即每一个违纪违法问题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有的采取“一类一见”,即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六项纪律以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等大类,将同类性质的违纪违法问题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还有的“全部打包”,将全部违纪违法问题汇总形成一份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目前,实践中较多地采取“一事一见”的方式。实践中,被审查调查人的违纪违法问题及行为种类往往较多,按照以往“一事一见”的方式制作的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篇幅普遍较长,有的多达数十页,既不便于被审查调查人充分表达申辩意见,保障其合法权利,也会导致审理报告等呈报材料的附件过多,不便于阅读和讨论研究。因此,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时,一般采取“一类一见”的方式;违纪违法问题种类较为单一的,也可以采取“一事一见”或者“全部打包”的方式进行见面。

三、关于被审查调查人签写意见的规范问题

依据规定,被审查调查人应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写意见。实践中,被审查调查人签写的意见很不统一。如,有的签署“无异议”,有的签署“同意”,有的签署“属实”,有的甚至在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前后签署的意见都不一致。如果被审查调查人签署意见不规范、意思表达模糊,可能直接影响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的效力,乃至影响整个审查调查工作的质量。因此,被审查调查人对违纪事实无不同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督促其在每份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上签写“以上事实属实,同意”的意见。

四、关于被审查人有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时的处理程序问题

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见面工作,体现了对被审查调查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实践中,有的地方对被审查调查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或辩解重视不够、处理不规范,未按规定作延伸调查或说明,而是将这些违纪违法事实材料连同被审查调查人签写的意见原样移送审理,直接影响了对相关违纪违法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调查人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成立的予以采纳”。据此,被审查调查人有不同意见或提出辩解时,审查调查组应当认真听取并及时研究,按规定写出说明,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同时根据需要,重新就该违纪违法问题单独形成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不再归入其他同类性质的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移送审理时,应将被审查调查人对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的意见或辩解、审查调查组的说明、见面时的谈话笔录或工作记录等材料一并移送。

五、关于审理阶段认定违纪违法事实发生变化是否重新见面的问题

实践中,审理部门发现审查调查报告拟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与经审理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存在变化的,是否需要重新见面,各地把握标准尚不统一。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审理阶段增加认定违纪违法事实的,需要就新增的违纪违法事实由审查调查组进行补充见面;审理阶段减少认定违纪违法事实的,因经审理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已完全包含在原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中,且已由被审查调查人签字认可,不需要重新见面。如审理阶段增加、减少或者调整认定违纪违法事实后,内容变化较大的,也可以由审查调查组重新进行见面。

六、关于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作为有关审查调查文书附件的问题

违纪违法事实材料作为审核认定违纪违法事实的重要措施,是保证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中央纪委明确要求,要突出执纪监督的特点和重点,体现执纪审查的政治性,“审查和审理报告不仅要列明违纪事实,还要反映其对所犯错误的认识,附上忏悔录和违纪事实见面材料。”2019年7月11日,经党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送同级党委的请示、审理报告应当附被调查人的简历、违法事实材料、《起诉意见书》等”为落实上述规定,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报送同级党委的请示、审理报告中,应统一将被审查调查人的违纪违法事实材料附后。

提示

钟纪晟指导意见发布于2017年3月,主要针对监察体制改革前的违纪事实见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指导意见。根据《党章》《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监察体制改革后执纪执法工作实践,对文中部分引用条款进行了删(标灰)(标蓝)

法规链接

1.《中国共产党章程》(2022年10月22日)

第四十三条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给以批评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3.《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2019年7月)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报送同级党委的请示、审理报告应当附被调查人的简历、违法事实材料、《起诉意见书》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年4月27日)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交给被调查人核对,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对被调查人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成立的予以采纳。